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正文
法律法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时间:2021-11-29 16:21:2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规范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本指引中的被执行人,是指符合本条第一款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罪犯以及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三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主要是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违法情形监督案件。

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民事裁判部分的执行监督,不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的范畴。

第四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线上办理。

第二章  管辖和案件的调查核实

第五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有: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二)自行发现或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三)控告、举报;

(四)其他途径获取的线索。

第七条 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线索,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围绕监督事项,全面、客观、公正、依法进行。对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

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不依法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条  调查核实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单位调取、查询、复制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

(二)向人民法院、侦查机关等有关单位了解被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控告人及相关知情人等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检察官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报经检察长决定,委托相关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请求协助调查应当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

第十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来源、案件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需要说明的问题、承办人意见等内容。

  1. 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活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

    (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

    (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三条  纠正违法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对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

    (二)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有申诉人、控告人的,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情况应当告知申诉人、控告人。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检察官发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活动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报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将相关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五条  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负有侦查职责的部门依法办理;发现其他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1. 结案和归档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结案:

    (一)调查核实后未发现违法情形的;

    (二)检察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在七日内对监督事项予以纠正或者说明理由被人民检察院采纳的;

    (三)《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后,被监督单位在回复期限内对监督事项予以纠正或者落实整改的;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后,被监督单位在回复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意见的;

(五)监督决定经复核程序予以维持的;

(六)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已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重大疑难复杂的监督案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

第十八条  本指引涉及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相关文书格式样本配套使用。

第十九条  办理案件的卷宗,纳入本院诉讼档案统一归档管理。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系统外文书,均应扫描上传到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件的卷宗材料的内容、顺序和归档时限等,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