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羁押期限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的标准和程序,提升监督质量和监督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羁押期限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对等监督、分级督办、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三条 羁押期限监督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办案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时,发现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情形时,依法提出纠正或催办意见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的,为超期羁押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为久押不决案件。
第四条 羁押期限监督案件,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线上办理,适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的文书格式样本。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职责的检察官办理。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中履行发现、报告、通知、提出意见等日常监督职责。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案件的办案期限,由人民检察院捕诉部门依法监督。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羁押期限监督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发现的;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或交办的;
(三)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
(四)看守所、办案机关或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期限监督的;
(六)其他来源。
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期限监督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羁押期限监督申请的,应要求其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或被羁押超过五年仍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检察官应当在收到线索后三日内决定予以受理。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移送与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能存在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的,派驻检察室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该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
第九条 受理的案件属于超期羁押的应填写超期羁押案卡;受理的案件属于久押不决的应填写久押不决案卡;受理的案件既存在超期羁押又属于久押不决案件的,应当分别填写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卡。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十条 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看守所羁押期限管理情况。包括看守所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是否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看守所是否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
(二)公安机关羁押期限执行情况。包括公安机关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公安机关作出延长、重新计算、停止计算等变更羁押期限决定后,是否存在期限计算错误等违法情形,是否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
(三)人民法院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包括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换押手续,人民法院是否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限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和被告人。
第十一条 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有关人员;
(三)询问办案机关案件承办人和看守所相关人员;
(四)听取捕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看守所羁押期限登记文书、办案机关内部延长羁押或办案期限文书等有关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
(六)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文书;
(七)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
(二)原案卷宗中有关法律程序文书;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
(四)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监督案件审查和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制作超期羁押审查报告或久押不决审查报告。
超期羁押审查报告和久押不决审查报告应当归纳梳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法律适用和分析思路,载明办案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作为确定案件处理和质量考核的基本依据。审查报告一般包括被监管人基本情况、羁押期限审查情况、相关问题说明、审查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十四条 超期羁押超过三个月的案件和羁押期限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督办;超期羁押超过六个月的案件和羁押期限超过八年的久押不决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负责督办。
第十五条 对超期羁押超过三个月的案件和羁押期限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受理案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案件情况层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对超期羁押超过六个月的案件和羁押期限超过八年的久押不决案件,受理案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案件情况形成报告,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
第十六条 督办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可以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实地督办等方式;可以协调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联合督办。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经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看守所没有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
对发现看守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或发现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未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向看守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建议;情节严重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提出书面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久押不决案件,由检察官决定,向办案机关发出久押不决催办函,以本院名义督促办案机关加快办案进度。
第十九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已满四年时,应当立即启动预警程序,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已经进入预警程序的案件,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设立预警案件羁押期限台帐,督促办案机关依法加快办案进度,预防新增久押不决案件的发生。
对于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经多次提示、催办,仍无法及时结案,可能产生新的久押不决案件的,应当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来源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捕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二十条 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报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办案机关在七日内未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也没有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书面报告。
上一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通报,并监督其督促办案机关立即纠正超期羁押。
第五章 结 案
第二十三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根据本指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理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填录案卡,予以结案: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或进入其他诉讼阶段;
(二)被监督单位书面回复或整改落实,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的;
(三)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办理羁押期限监督案件要形成案件卷宗,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中的办案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案件登记表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3.超期羁押审查报告
4.久押不决审查报告
5.纠正违法通知书
6.检察建议书
7.久押不决催办函
8.监督意见反馈审查表